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70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2018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21日因盗窃行为被太仓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下旬的某三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三次推门进入本区车墩镇茸江路696号被害人汪某某经营的“幸福麻辣烫”店,趁店铺结束营业无人之际,从收银台内窃取现金,每次窃得人民币200元许。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下旬,其发现其经营的本区车墩镇茸江路696号幸福麻辣烫店收银机内钱一直有少,遂查看店内监控,发现系被告人付某某三次从麻辣烫店未上锁的后门进入后实施盗窃,其中后两次的时间为连续两日,三次共计被盗现金人民币700元许,过两日其在店楼上的网吧内找到付某某,付某某承认偷钱一事,并答应会赚钱还给其,直至2020年6月6日0时许,付某某始终未还钱给其,其遂在网吧找到付某某并报警。
2.证人沈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到案情况,其系自首。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自然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
5.被告人付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
检察官助理:杨文妍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材料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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