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01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镇**村**号。2019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0月30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20年4月临沂市**区,趁无人之机,采取切断电源线、撬别电瓶箱盖的方式,窃取冯某某、王某某等人三辆电动车,48块电瓶,价值共计51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9日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山东省沂水县**号楼楼道口处,窃取张某某一辆黄色**牌电动车。后在1号楼1单元窃取冯某某四块**牌电瓶,及马某某四块**牌电瓶,价值共计900元。案发后,赃物丢弃。
2、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家属院6号楼,先后窃取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12块电瓶,价值共计700元。
3、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家属院2号楼,趁无人之机,先窃取张某某一辆黑色**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价值1200元。后窃取杨某某四块**牌电瓶。经鉴定,价值18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自肥。
4、202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道,窃取侯某某四块电瓶。经鉴定,价值30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自肥。
5、2020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趁无人之机,窃取王某某的1辆白色**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900元。案发后,赃物丢弃。
6、2020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外,窃取李某某四块**牌电瓶。经鉴定,价值20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自肥。
7、2020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朝阳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先窃取公某某电动车四块电瓶。经鉴定,价值140元。后窃取王某某三块**牌电瓶。经鉴定,价值16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自肥。
8、2020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社区26号楼3单元门口,窃取肖某某四块**牌电瓶。经鉴定,价值36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自肥。
9、2020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号楼**单元楼道内,窃取孙某某五块**牌电瓶。经鉴定,价值14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自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倩
2020年9月8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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