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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捕前住赤峰市翁牛特旗******村民组。2002年6月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月10日,因盗窃被赤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2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600元;2015年5月3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7日;2016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付某某到赤峰市红山区**街张某某经营的“**超市”内,趁店员不备,窃取超市内两支云南白药牌牙膏。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牙膏每支价值人民币27.8元,两支牙膏共计人民币55.6元。

2、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付某某到赤峰市红山区**街张某某经营的“**超市”内,趁店员不备,窃取超市内两瓶蒙野五星干红红酒。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红酒每瓶价值人民币50元,两瓶红酒共计人民币100元。

3、2019年8月4日,被告人付某某到赤峰市红山区**街张某某营的“**盈超市”内,趁店员不备,窃取超市内6支云南白药牌牙膏。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牙膏每支价值人民币23.5元,6支牙膏共计1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说明、办案说明;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6.6元,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前科等情形,同时认罪认罚,且签订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宏然

检察官助理:贾文娟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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