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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诉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74********,汉族,小学肄业,四川省威远县人,无业,住威远县**镇**村**组**号。1995年8月因犯盗窃罪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0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某窜至威远县**镇**街**号唐某某住宅,通过徒手攀爬的方式从房屋后的围墙进入二楼,在唐某某住宅卧室、杂物间等处进行翻动后,未盗得财物,后付某某按原路返回逃离作案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学峰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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