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74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组)。因嫖娼于2017年7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区多次徒手、用老虎钳剪断铜管的方式,窃得他人空调外机等财物,价值至少10826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在位于本区**路**号的**宾馆宿舍楼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此处的志高牌空调外机、空调内机和格力牌空调内机各1台(上述物品价值均无法鉴定),后销赃给他人。
2、2020年9月12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在位于本区**广场**号的**婚纱店,用老虎钳剪断铜管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冯某某放置在店外的海信牌空调外机2台(价值共计6076元)。同月26日,付某某经过该婚纱店时发现该处还遗留着连接空调外机的铜管线,窃得上述管线至少1米,后销赃给他人。
3、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付某某在位于本区**街道的**管理处,用老虎钳剪断铜管的方式,窃得美的牌空调外机和格力牌空调外机各1台(上述物品价值均无法鉴定),后销赃给他人。
4、2020年9月23日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位于本区**路**号的**饭店门口,用老虎钳剪断铜管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诸某某放置在饭店外面的TCL牌空调外机1台(价值2375元),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并已被发还给被害人。
5、2020年9月24日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位于本区**路**饭店旁的**酒庄,用老虎钳剪断铜管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在店外的统帅牌空调外机1台(价值2375元),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并已被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9月27日,民警在位于本区**街道**村**号**被告人付某某的暂住房内,依法扣押海尔牌空调外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海尔牌空调外机、美工刀、老虎钳;
2.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发还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公示等;
3.证人杨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冯某某、诸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秋平
检察官助理 李善敏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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