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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桓台县**镇**村**组**号。2017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6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到桓台县**镇**村委对面巩某某的小卖部内,盗窃现金135元。

2、2019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到桓台县**镇**村东李某某的养猪场内,盗窃电刨机、气泵,水龙带等物品一宗。经认定,被盗的电刨机、水龙带价值423.60元。

3、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到桓台县**镇**村东北刘某某的养殖场内,盗窃电焊机、切割机、台钳等物品一宗。

4、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到桓台县**镇**村耿某某的养殖场内,盗窃现金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证人巩某某、王某某等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关于铜芯电缆线等物品的价格结论书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岳洋

检察官助理:尚维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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