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3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地均为桂林市叠彩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20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何某甲系被告人付某某的外公,何某甲于2019年4月29日因病去世,其有何某乙、何某丙两名子女(第一顺位继承人)。2019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间,被告人付某某通过事先得知的何某甲桂林银行账户(621456240********),操作何某甲手机注册支付宝及云闪付,并将何某甲的桂林银行卡绑定何某甲的微信、支付宝、云闪付,通过这些支付应用软件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05366元转移至被告人付某某的微信、支付宝及桂林银行账户(622856180********),其自称已将上述赃款挥霍一空。
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账单明细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乙、何某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银昭溢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碟一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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