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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付某某绰号拉丝,男,生于********日,公民身份号码522227********0010族,小学文化出生地贵州省德江县,户籍地德江县**街道*****号附**(也即现住地),无业因盗窃,于2009年8月4日被江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12日、2013年7月19日、2014年9月22日、2016年1月8日分别四次被德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每次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25日被德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晚,被告人付某某游窜于德江县玉水街道钟山中路步行街,从过往人群中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扒窃。20时许,被害人王*芬牵着小孩在街心花园原电影院门口拨打电话并将手机搁置背包内,付某某见状便尾随其后,在街心花园人行天桥拐角处彩票店门口,趁人多拥挤,王*芬不备之机,拉开背包拉链,将王*芬背包内的一部红色华为牌nova3手机盗走。而后,付某某将所盗手机交给其女朋友冉*珊。次日,冉*珊700元人民币,将该手机卖给冯*川使用。

案发后,付某某所盗该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王*芬。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13元

2019年11月18日,付某某窜至沿县城盗窃时被沿河县公安局抓获,并立案侦查(未与德江并案),2020年3月30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明鑫通讯专卖店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通话记录悔罪书证人证言冯*川、冉*珊的陈述被害人失主王*芬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德江县价格认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人像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及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

上述证据,由侦查人员依法调取和收集,取证程序合法,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盗窃犯罪,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审查起诉中,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付某某本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实行并罚,建议判处付某某有期徒刑16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畅光

2020年415 













附:1.侦查卷宗1,监控视频光碟1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被告人付某某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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