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479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63********,汉族,文盲,农民,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付某某在昆山市花桥镇泗泾路、曹浦路路口,顺手牵羊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未拔车钥匙停放在此处的五星黑马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22元。
被告人付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照片);
2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收条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翠平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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