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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间,至苏州市相城区**镇、**街道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3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镇**网吧,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桌子上的OPPO牌手机1部。

2.2019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镇**网吧,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桌子上价值人民币675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

案发后,侦查机关查获华为牌手机1部,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3.2019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网咖,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卜某某桌子上手机1部。

4.2019年8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付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公寓车棚内,采用直接骑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卫某某价值人民币440元的乐行牌电动车1辆。

5.2019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付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路**号服装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肖某某价值人民币1515元的鲁驹牌电动车1辆。

案发后,侦查机关查获鲁驹牌电动车1辆,并发还被害人肖某某。

6.2019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付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号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唐某某阿迪达斯卫衣1件。

案发后,侦查机关查获阿迪达斯卫衣1件,并发还被害人唐某某。

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华为牌手机、鲁驹牌电动车、阿迪达斯牌卫衣(均系照片)等物证;

2. 收据;

3. 证人王某某、薛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卜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相城区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

7.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1月17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恩山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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