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江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7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助力车窜至江门市蓬江区**镇**巷**号被害人覃某某的住宅,采取暴力推门的手段,入内盗得被害人覃某某一套共价值人民币3546.67元的台式电脑设备(包括组装电脑主机一台、**牌**型曲面显示器一个、**牌**型鼠标一个、**牌**型键盘一个、**牌**耳机一个)后逃离现场。次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将上述电脑设备卖至广东省中山市**镇**村**路**电脑店,得款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作案一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546.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俊涛
检察官助理:罗嘉丽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及光盘三张均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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