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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乡**村,现住户籍地。2017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正定县**乡**村**网吧车棚内盗窃高某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90元。现被盗电动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6.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窃取他人财物,虽然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戎振学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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