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付某某及值班律师董丹丹、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长垣县**办事处**起重集团**区,将长垣县**镇**村李某某存放此处的1台20吨行车跑车、2台10吨跑车以23000余元的价钱出售给封丘的艾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魏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将所得赃款挥霍。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7500元。
2019年 8 月 12 日,被告人付某某到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后被告人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1台20吨行车跑车,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20吨行车跑车照片;
2.书证:梁某某身份证明、投案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艾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盗窃现场照片、现场图;
8.视听资料:被盗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投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物品,挽回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淑娟
(院印)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员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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