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4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 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一天下午,犯罪嫌疑人付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与曙光北路路口附近,窃得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中兴汽修厂门口的一辆银灰色奇瑞轿车的一只轮胎(无法鉴定),第二天下午,又至相同地点,窃得该车辆的另一只轮胎(无法鉴定)。
2020年10月25日凌晨,犯罪嫌疑人付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虹桥巷综合行政执法局斜对面,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宝马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0余元、泰铢100元、美元5元、一只银护身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3元)、一只玉佛挂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一串手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和四包黑色软壳利群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元)。
2020年10月28日凌晨,犯罪嫌疑人付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朝晖路颐高数码广场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吉利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外币若干和一套全新电动牙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侃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在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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