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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江西省进贤县**乡**村**村**号。2014年11月因吸毒被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2月因吸毒被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6月因吸毒被江西省和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付某某经事先预谋盗窃,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戴家弄169号处,以螺丝刀撬锁的方式,分别进入101室被害人曾某某租房、102室被害人钟某某的租房,经翻找均未窃得财物。随后,被告人付某某又至附近戴家弄自编5号宿舍楼处,采用钳子剪断门锁的手段,分别进入101室被害人黄某甲的租房、102室被害人袁某某的租房、103室被害人黄某乙的租房、106室被害人黄某丙的租房、107室被害人刘某甲租房以及108室被害人王某某的租房内,且经翻找,在101室被害人黄某甲租房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在102室被害人袁某某的租房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其余租房未窃得财物。

2.同年6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至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柳湖花园工地被害人刘某乙、牛某某的小超市处,趁人不备,窃得人民币1 800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7手机1部;

2.书证: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记录截图、人口信息等;

3.证人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曾某某、钟某某、黄某甲、袁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慧敏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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