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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房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付波,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住房县**镇**村**组**号**室。2016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3时许,被告人付波步行到房县**镇**村**组**号的**生活批零超市,翻窗进入楼梯间来到2楼超市后门处,通过窗户将插在后门内的钥匙拿出,用钥匙打开超市后门进入室内,趁居住在超市内的被害人杨某甲熟睡之际,将吧台上的一部oppor9手机、一部vivox20手机、收银柜里的人民币450元盗走。

经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两部手机在2020年8月11日的市场价格oppor9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79元,vivox20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42元, 合计价值人民币10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付波的供述和辩解;8.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兰

检察官助理:何娟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波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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