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160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5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小学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路**号**楼**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2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至本市江岸区**路**号**楼,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黑色提包(内装有银行卡、身份证、卡包及现金人民币若干)盗走,付某某骑电动车行至**街**驾校附近,将其盗窃的白色卡包丢弃在旁边一个停车场的花坛内,盗得现金部分自用后将剩余赃款725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付某某向被害人赵某某赔偿人民币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情况说明;2.被盗物品照片、收条、谅解书;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对案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6.讯问同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付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春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3863****)。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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