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71********,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盐业公司**厂**,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至8月8日期间,被告人付某某至本市洪山区洪达巷**号石牌岭**广场**鲜生店内,分十九次采用夹带的方式盗窃该店内共计五十二件商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130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事主,双方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盗商品明细总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手续、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赔偿谅解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雷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72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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