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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住竹溪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竹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来到竹溪县**镇**村**组汤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汤某某放在卧室床头的手机打开,通过多次尝试破解了汤某某手机微信的****,采用微信好友发红包、转账的方式,从汤某某微信零钱转走人民币100元、从汤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转走人民币1000元到自己的手机****。

2019年11月27日,汤某某找到付某某核实转账的事情,付某某承认是自己所为,并通过微信返还给汤某某人民币1000。11月28日汤某某报警后,付某某将剩余的100元返还给汤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1部;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静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竹溪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38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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