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付某某,外号“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街道**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2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8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某(另案处理)在**镇**街上的**卫生室门前,采取剪线搭火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尹某某的黑色女式摩托车,后该车被同案人林某某扔在**至**路上。
2、2019年4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某,在洞口县**学校对面一座民房门前,采取剪线搭火的方式,盗窃了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被害人未查实),并将该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肖某甲(2005年1月2日出生)和曾某某(2004年10月26日出生),2019年5月30日,曾某某骑着该摩托车在320国道上行驶时,因其无驾驶证以及该车未注册登记、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洞口县交警大队将该车扣留。
3、2019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林某某、刘某某(因未到案,身份未查实)在**中学附近一座民房门前,采取剪线搭火的方式,盗窃了一台女式摩托车(被害人未查实),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肖某甲。
4、2019年5月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某、刘某某、“申某某”(因未到案,身份未查实)在木瓜市场附近,采取剪线搭火的方式,盗窃一台黑色女式摩托车(被害人未查实),后该摩托车被刘某某抵账给了“小胜”(身份未查实)。
5、2019年5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某在洞口县**学校下首一幼儿园前面马路边,采取剪线搭火的方式,盗窃了的一台鬼火摩托车(被害人未查实),后该摩托车被被告人付某某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了肖某甲。
6、2019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林某某在**镇**市场内,采取剪线搭火的方式,盗窃了肖某丁的钱江牌红色女士摩托车供自己使用,后公安机关在****村提取并扣押了该摩托车,经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摩托车被盗时的市场价格为2680元。
7、2019年7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甲(另案处理)以及一名叫“光头”的男子(身份未查实)在东莞市**街镇**大厦**楼楼梯间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个电机马达,并将该马达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的一家废品站。
8、2019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甲在东莞市**街镇**社区***幼儿园旁边的工地上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的342个脚手架,并在**市场盗窃了一辆手推车用来运送盗来的脚手架,后将该脚手架以1197元的价格卖给了在**村**大道**荔枝园经营废品站的黄某乙,经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脚手架案发时的市场价格是1675.8元。
9、2019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同案人黄伟在东莞市**街镇**巷**号仓库内盗窃了被害人夏某某的30多个铁制齿轮,并将该齿轮以480元的价格卖给了经营**废品站的罗某某。
综上,被告人付某某为主共同盗窃他人财物9次,公安机关追回涉案摩托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罗某某、吴某某、肖某甲、曾某某、肖某乙、肖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某、肖某丁、杨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林某某、黄伟的供述;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盗窃罪,系累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中平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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