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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80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86********,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新田县,住湖南省宁乡县**村**组**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0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为图财,来到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小区**栋,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703房间内,盗得被害人龙某某的一部红色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5元)和200元现金,后被告人付某某将盗得手机以65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挥霍一空。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36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6、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萃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讯问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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