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98********,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号)。2020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盗窃罪取保候审,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日,被告人付某某到牡丹江市东二条路**小区被害人孙某某(女,20岁)家中吃饭,其趁孙某某在厨房做饭之机,将孙某某放置在客厅里的周大福牌足金戒指盗走。同年5月7日,付某某将金戒指卖予回收二手黄金的鞠某某。经鉴定,周大福牌足金戒指1枚价格1,52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2、2020年5月3日,被告人付某某到牡丹江市**大厦**室被害人高某某(女,24岁)家中吃饭,其趁高某某去卫生间之机,将高某某放置在卧室床头柜中的中国黄金牌足金手链盗走。同年5月7日,付某某将黄金手链卖予回收二手黄金的鞠某某。经鉴定,中国黄金牌足金手链1条价格6,816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5月8日被西安分局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金项链、金戒指;
2、书证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谅解书等;
3、证人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8、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嘉翊
检察官助理:王 双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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