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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镇**村,现住襄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电动车送外卖期间,在襄城县**广场处,将醉躺在长椅上的被害人夏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VIVO手机和一枚黄金戒指盗走。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192元;黄金戒指5279元。案发后,盗窃手机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物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红耀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住襄城县**镇**村**号;

2、卷宗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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