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8〕32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8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管委会**村委**组。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8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2月31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0月19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14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0月11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6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8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骑车窜至西平县盆尧乡盆尧街阳光农资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店内柜台抽屉中的5000余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销售清单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汉鑫
2018年8月9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现押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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