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乡**村,住户籍地。2006年5月15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8月26日因吸毒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5日因吸毒被襄城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限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2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逮捕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逮捕。
值班律师闫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窜至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第五人民医院停车场内的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为紫色金彭牌凌动5系列封闭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81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丽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被害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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