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街道**号,羁押前住贵州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文明路27号,因盗窃,于2013年11月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8月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9月8日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进入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西河村打石厂组何某某租房内,将何某某一黑色皮包盗走,包内有银行卡三张(6217790001********农村商业银行卡,余额0;62146001800********贵州银行卡,余额600.85;62128124090********中国工商银行卡,余额0.52)、身份证一张、口红两支、U盘一个。被告人付某某将盗窃所得银行卡拿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西河村贵州银行ATM机上取钱,因密码输入错误未能得逞。经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某被盗物品价格共计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裤子一条,黑色上衣一件,黑色布鞋一双;
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2)户籍证明(3)到案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其银行流水、取款机操作记录(6)接受证据清单及其工商银行消费短信截图、贵州银行交易流水(7)接受证据清单及其房屋租赁合同(8)前科材料;
3.证人周某某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5.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永鸿
检察官助理 徐源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黑色裤子一条,黑色上衣一件,黑色布鞋一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起诉书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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