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因盗窃,于1993年被劳动教养3年;因盗窃,于1996年被劳动教养3年;因吸毒,于2004年被劳动教养1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6年被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甲于2020年5月28日8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太平早市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毅
检察官助理:王治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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