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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付某某因无经济来源,先后三次窜至醴陵市**花园、**城、**小区盗窃他人三辆摩托车,非法获利1200元,其中500元被被告人花掉,另700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1.2020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醴陵市**小区**栋电梯口处,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电梯口处的摩托车没有上大锁,使用十字螺丝刀将摩托车前盖拆开接通电门线,后将摩托车盗走,并于6月6日在醴陵市**路附近以500元钱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经醴陵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豪达女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为2880元。

2.2020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醴陵市**花园小区**栋旁的摩托车停放处,发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7栋旁的摩托车停放处的摩托车没有上大锁,使用十字螺丝刀将摩托车前盖拆开接通电门线后将摩托车盗走,将盗得的摩托车停放在醴陵市**寄卖行门口的路边,6月21日其发现停放在该处的所盗摩托车不见了。经醴陵市价格定中心认定,徐某某被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因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不详,未予以认定价格。

3.2020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醴陵市**小区地下停车场*栋A区摩托车停放处,发现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没有上大锁,便使用十字螺丝刀将摩托车前盖拆开接通电门线,后将摩托车盗走并以700元钱的价格抵押给**寄卖行。经醴陵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石某某被盗的本田女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为2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资料、接报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书清单、微信扫码转账截图、被盗摩托车发票、合格证、摩托车行驶证、被盗摩托车现场及指认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说明书;2.证人周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民

检察官助理:郭秀峰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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