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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Z95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9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被告人付某某系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电信营业厅业务员。同月10日12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到付某某所在的营业厅向其咨询微信密码修改事宜,付某某趁其帮杨某某修改手机微信密码之机,盗取杨某某支付宝相关信息并进行了密码修改。2020年6月10日至7月1日期间,付某某多次盗刷杨某某支付宝花呗内现金共计3491元人民币。

    2020年9月24日,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支付宝花呗账单明细,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至7月1日期间多次盗刷杨某某支付宝花呗内现金的事实; 

    3.被告人付某某的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谅解书,证实付某某于2020年9月24日、9月27日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其谅解;

    4.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系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付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付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付某某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春平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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