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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付某某与李某某、秦某某、何某某、范某某、陈某甲、刘某某、徐某某、杨某甲、贺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均已判刑)等人,经共谋后,至位于沙坪坝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设备能源部铜排库房,采取部分人望风、部分人翻墙入内盗窃、部分人在墙外接应的方式,盗窃铜排3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8000余元。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郑某某、杨某乙、陈某甲、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贺某某、范某某、秦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 祥

检察官助理:吴东方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7807****;

2.案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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