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16〕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身份证号6124281981********,现住镇坪县**镇**村**组**号。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在押。
本案由镇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带着帽子、手套,用布遮住口鼻,窜至**镇**村**组柏某某商店屋后,爬入柏某某商店一楼阳台,进入二楼商店内,盗窃现金6500元,芙蓉王烟两条、软云烟两条,根据安康市烟草公司镇坪分公司提供的《2015年度卷烟价格目录表》折算,四条烟价值802元,共计7302元。
2015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经过伪装,从**镇**村**组村民李某某门前搬来一架楼梯,沿南江河河堤,用楼梯翻过吴某某家后菜地挡墙,用同样的方法再次进入柏某某商店,盗窃现金1430元。
2015年1月2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某经过伪装,窜至**镇**村**组村民王某甲商店阳台,在阳台捡来一根铁丝,用铁丝拨开厨房门,进入商店,从商店内盗窃现金1600元,黄鹤楼烟三条,根据安康市烟草公司镇坪分公司提供的《2015年度卷烟价格目录表》折算,三条烟价值540元,共计2140元。
2015年11月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某再次窜至王某甲商店屋后,用厨房厨台上一个洋芋刮刮,卸掉厨房通往商店的门合页,进入商店,从商店内盗窃现金1200元。
2015年10月2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某经过伪装,在邻居王某乙屋后搬来一架木质楼梯,扛着楼梯窜至**镇**村**组王某丙手机店屋后,将楼梯搭在王某丙手机店屋后窗户上,爬入王某丙手机店,在手机店内盗窃手机四部,经镇坪县价格认证中型鉴定,四部手机总价值为36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5754元,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且系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娟
2016年2月19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2、案卷七册。
3、光碟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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