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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245号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5********,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庄**号,2015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7月7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7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8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9年4月3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育才路派出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2日再次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沂州路派出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至5月21日间,被告人付某某单独或与王某戊(另案处理)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物流办公室、临沂市**路某某农贸市场等地,作案十起,窃取诸某某、王某甲等人的小米平板电脑、苹果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30470元。案发后,部分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付某某至临沂市兰山区**路王某乙经营的“某某店应聘送货员。次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趁驾驶王某乙的大阳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外出送货之机,将车辆变卖并逃匿。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600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2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与王某戊进入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物流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窃取诸某某的小米平板电脑两台,价值1400元。案发后,其中一台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20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王某戊至沂南县**路对过王某丙经营的“某某宾馆”,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房间内,窃取王某丙放在纸箱子内的现金8000余元。

4、2020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至临沂市兰山区**街道房某甲租住的民房大门前,窃取房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东方牌鬼火踏板式摩托车一辆,价值1800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至临沂市兰山区**路**街刘某甲经营的便利店内,窃取现金50余元,香烟20余包,共计价值350余元。

6、2020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至费县经济开发区**村,趁大门未锁之机,进入闵某甲家院子内,窃取车库内的白色标志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600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7、2020年5月15日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至临沂市兰山区**路某某农贸市场,趁无人之机,连续窃取王某甲经营的15号猪肉店门头内现金400余元、闫某乙经营的16号手撕鸡门头内现金200余元、宋某甲经营的17号野生鱼门头内现金170余元,共计770余元。

8、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撬门进入费县某某市场西北侧梁某甲经营的“某某手机维修中心”,窃取店内苹果iPad一部(价值600元)、VIVO手机三部(价值1500元)、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550元)、苹果X手机一部(价值3650元)和现金1000元,共计价值7300元。案发后,苹果iPad和三部VIVO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9、2020年5月21日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撬门进入临沂市兰山区某某农贸市场李某乙经营的“某某海参店”,窃取店内现金450余元。

10、2020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付某某至费县**镇**村,趁大门未锁之机,进入沈某家,窃取过道内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200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相关书证;证人孙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诸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彦玲

检察官助理:赵伟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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