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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33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住铅山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付某某推门进入义乌市**镇**公司**房间,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宿舍洗衣台上的价值人民币85元的红米手机一部。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在义乌市吉利公司内,多次打开窃得的被害人朱某某的红米手机微信,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等方式,共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手机微信内人民币5840.46元。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7月26日在江西省铅山县**镇**村**自然村**号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已退出赃物红米手机一只和赃款人民币5840.46元。现赃款人民币5840.46元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检察官助理:吴树青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联系方式:19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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