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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4月20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1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我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五分港元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在镇雄县乌峰镇龙井路183号花店,趁无人之机将一盆价值1500元的海棠花盗走,摆放在位于**镇**村**组的自己家水泥板上。于同月10日凌晨再次将摆放在该花店门口的两盆价值2000元左右的海棠花盗走,摆放在自家水泥板上。案发后均追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唐某某、周某某、成某某的证实,4、辩认笔录、现场勘查、扣押及发还清单、审讯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方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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