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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344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樟树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来到本市红谷滩区维珍天使酒店铜锣湾店停车场,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熊光停在该处的黑色本田雅阁车左后车门拉开,盗得车内首饰盒中的周生生牌18K彩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780元)和白金戒指一枚;当晚,付某某来到东湖区青山南路赵某某经营的周大金店,将两枚戒指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销赃给赵某某。

2020年9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东湖区贤士二路千里追风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书证;

2.被害人熊光的陈述;

3.证人赵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37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  宁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7区9号;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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