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64********,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街**楼**室,现住址:吉林市昌邑区**街**楼**室,曾因盗窃行为,于2001年6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6年8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5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的侯氏皮肤科医院门口处,由张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付某某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将其衣服兜内的一部华为畅想9PLUS移动电话盗走。经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张某某又于2020年5月15日17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运河里果蔬之家生鲜超市门口处,由被告人付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趁被害人兰某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其衣服兜内的一部华为NOVA5pro移动电话盗走。经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800元。
作案后,所盗二部移动电话由被告人付某某变卖,所得款项被二人挥霍。
被告人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户籍信息;
2.抓捕经过、破案经过;
3.被害人曾某某、兰某某提供的购买手机时的发票;
4.(2018)吉0202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书,及吉江放字18第758号释放证明。
二、证人张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曾某某、兰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辨认笔录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案发现场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静冬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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