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湖南省宁乡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18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兴伢子”(在逃)来到宁乡市**镇**村**组被害人周某某家,趁被害人周某某家中无人,被告人付某某撬开被害人周某某家中一铝合金窗户,并站在外面负责望风,“兴伢子”爬窗进入户内实施盗窃。“兴伢子”盗窃得手后,分给被告人付某某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戒指,后被告人付某某将黄金项链和戒指销赃至郑支疆处,获利7355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837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付某某经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江某某、武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绍洪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