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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9021978********,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江苏**集团员工,住河南省邓州市**镇**村**营**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付某某先后多次到张家港市南丰镇等地实施盗窃,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073.4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初至2019年12月25日间,被告人付某某先后多次到张家港市南丰镇**超市,采用夹带等方式,窃得“江小白”牌白酒48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536元。案发后,已扣押上述白酒2瓶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26日间,被告人付某某先后多次到张家港市南丰镇**超市,采用夹带等方式,窃得“沙宣”牌洗发露10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88.93元。案发后,已扣押上述洗发露8瓶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付某某先后两次到张家港市南丰镇**超市,采用夹带等方式,窃得“哈尔斯”牌真空杯3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48.48元。案发后,已扣押上述真空杯3个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酒、洗发露、真空杯(照片)等;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

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惠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7.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两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站阳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在其家中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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