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办事处**北刘某某的商店内盗窃香烟5条,其中玉溪香烟4条、芙蓉王香烟1条;
2019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再次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办事处**北刘某某的商店内盗窃香烟7条,其中红塔山(细支传奇)香烟1条、大青山(昭君和亲)香烟1条、南京(炫赫门)香烟5条。经由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所盗窃的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270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家属对刘某某的损失进行了积极赔付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被告人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春华
2020年4月3日
附:
1. 被告人付某某现居住敖汉旗**镇**村**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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