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本市无固定住址。2003年3月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4月8日犯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5月22日犯猥亵儿童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4日犯猥亵儿童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6日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6日犯猥亵儿童罪、招摇撞骗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沙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4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大厦**银行门口,将被害人孔某某放置在此处的三块钢板盗走。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物价鉴定中心物价鉴定,被盗的三块钢板价值为人民币10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77元,其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署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幼诺
代理检察员:姚克榜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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