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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自述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3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住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镇**村**组。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上午0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路**街交叉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钳,将被害人李某某(男,22岁)停放在此处的蓝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10元)软锁剪断后盗走。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云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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