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12811986********, 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洪江市**镇**社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窜至洪江市**镇**社区**组杨某甲的住宅背后,通过翻墙进入被害人杨某甲住宅的封闭式后院实施入室盗窃。由于后院通往一楼住房的房门被锁,且窗户也安装有防盗网,付某某见无法进入杨某甲的住房,遂就地找了一把锄头去撬窗户的防盗网。由于用力过猛将防盗网和玻璃窗撬烂,闹出较大动静被受害人杨某甲发觉,杨某甲于是给邻居易某某、社区干部杨某乙等人打电话。易某某等人到杨某甲家之后,在杨某甲住宅后院发现了付某某,付某某于是用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锄头等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5.证人易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其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仍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军
检察官助理:凌霞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在洪江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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