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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66********,汉族,公安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公安县**镇**村**组,无职业,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2020年9月8日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赵某某 ( 已判刑)在公安县南平镇五一村将被害人某某某存放在领居家屋檐下的十四袋稻谷盗走,二人用“麻木车”将稻谷运至公安县南平镇黄家当,后将稻谷销售给易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被害人某某某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15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6.价格鉴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数额较大的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大海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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