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319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住大悟县**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23时许,被害人付某乙因怀疑其邻居被告人付某甲偷自家的柴火出门辱骂付某甲。后两人在喻河村冯家寺18组互相辱骂并发生打斗。期间,付某甲用一根木头杠子殴打付某乙的头、胸部及左手臂,致使付某乙左肱骨髁上骨折。后经鉴定,被害人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付某乙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用木杠一根;2.大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付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付某乙的陈述;5. 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 现场勘验笔录;7.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鹏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大悟县**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5807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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