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住湖北武汉巿洪山区**栋**单元**室。于2019年11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洪山区公安分局逮捕,2020年2月25日因病被洪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来到本市洪山区狮子山街新路村地铁站D出口附近,从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上,盗走车载电瓶一组。
同年8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来到本市洪山区南湖大道农业科学研究院门口附近,从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圣宝龙牌电动车上,将一组车载电瓶盗走。
同年8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来到本市洪山区珞狮南路壕沟公交车站,从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车站旁的一辆圣宝龙牌电动车上,将一组车载电瓶盗走。
被告人付某某后被查获归案,赃物未追回,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2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材料、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指认作案地点照片一组;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光盘2张、监控截图一组;6、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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