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8********,汉族,初中三年级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睢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11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被告人付某某到河堤乡**村走亲戚。下午14时许,其出门寻找自己的孩子,推门进入隔壁邻居康某某家。因见康某某家无人,遂打开未上锁的堂屋门,进入客厅盗窃桌上布兜内的现金200元左右,后又进入卧室,盗窃放在床头柜内的现金2600元,随后离开现场。2020年11月2日,办案民警电话传唤付某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康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党员查询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收到条;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康某某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笔录一份,照片30张;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付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运宽
检察官助理:贾强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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