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87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68********,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县**乡**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曾因盗窃于2016年12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8日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到荥阳市建设路与飞龙路交叉口的郑州**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内,将被害人樊某某放在此处的46块尺寸为“270mm*270mm*12mm”的镀锌法兰,2400块尺寸为“40mm*20mm*100mm*6mm”的小角铁,30根尺寸为“1200mm*18mm”的短钢筋(丝杆)盗走,后卖与他人。经河南德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尺寸“270mm*270mm*12mm”的镀锌法兰单价为58.80元,被盗尺寸“40mm*20mm*100mm*6mm”的小角铁单价为2.94元,被盗尺寸“1200mm*18mm”的短钢筋(丝杆)单价为10.58元,被盗物品总价为10078.2元。现所卖赃款已被挥霍。
2、2019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到荥阳市建设路与飞龙路交叉口的郑州**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内,将被害人樊某某放在此处的26块尺寸为“270mm*270mm*12mm”的镀锌法兰,6000块尺寸为“40mm*20mm*100mm*6mm”的小角铁,360根尺寸为“1200mm*18mm”的短钢筋(丝杆),2块尺寸为“1000mm*400mm*12mm”的短钢板盗走,后卖与他人。经河南德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尺寸为“270mm*270mm*12mm”的镀锌法兰单价为58.8元,被盗尺寸为“40mm*20mm*100mm*6mm”的小角铁单价为2.94元,被盗尺寸为“1200mm*18mm”的短钢筋(丝杆)单价为10.58元,被盗尺寸为“1000mm*400mm*12mm”的短钢板单价为784元,被盗物品总价为24545.6元。现所卖赃款已被挥霍。
3、2019年7月24日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到荥阳市建设路与飞龙路交叉口的郑州**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内,将被害人樊某某放在此处的26块尺寸为“270mm*270mm*12mm”的镀锌法兰,600块尺寸为“40mm*20mm*100mm*6mm”的小角铁,30根尺寸为“1200mm*18mm”的短钢筋(丝杆)偷走准备离开时,被车间工作人员发现,后将被盗物品放回。经河南德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尺寸为“270mm*270mm*12mm”的镀锌法兰单价为58.80元,被盗尺寸为“40mm*20mm*100mm*6mm”的小角铁单价为2.94元,被盗尺寸为“1200mm*18mm”的短钢筋(丝杆)单价为10.58元,涉案物品价值为3610.2元。
4、2019年9月3日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到荥阳市飞龙北路的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将被害人袁某某放在此处的10块尺寸为“340mm*340mm*14mm”的镀锌法兰,100块尺寸为“190mm*190mm*8mm”的镀锌法兰,120块“135mm*8mm”的dn40镀锌法兰,7500块尺寸为“20mm*80mm*40.5mm”的小角铁盗走,后卖与他人。经河南德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尺寸为“340mm*340mm*14mm”的镀锌法兰单价为65.96元,被盗尺寸为“190mm*190mm*8mm”的镀锌法兰单价为13.10元,被盗的“135mm*8mm”的dn40镀锌法兰单价为5.34元,被盗尺寸为“20mm*80mm*40.5mm”的小角铁单价为0.70元。被盗物品总价为7860.4元。现所卖赃款已被挥霍。
5、2019年9月8日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一辆小型白色轿车到荥阳市飞龙北路的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将被害人袁某某放在此处的4块尺寸为“340mm*340mm*14mm”的镀锌法兰,100块尺寸为“240mm*240mm*8mm”的镀锌法兰,8根尺寸为“30150型*2000mm”的铝型材盗走,后卖与他人。经河南德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尺寸为“340mm*340mm*14mm”的镀锌法兰的单价为65.96元,被盗尺寸为“240mm*240mm*8mm”的镀锌法兰的单价为20.18元,被盗尺寸为“30150型*2000mm”的铝型材的单价为161.99元,被盗物品总价为3577.76元。现所卖赃款已被挥霍。
6、2019年9月17日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到荥阳市飞龙北路的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将被害人袁某某放在此处的10块尺寸为“280mm*280mm*12mm”的镀锌法兰盗走,后卖与他人。经河南德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尺寸为“280mm*280mm*12mm”的镀锌法兰单价为38.80元,被盗物品总价388元。现所卖赃款已被挥霍。
7、2019年9月18日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到荥阳市飞龙北路的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将被害人袁某某放在此处的100块尺寸为“240mm*240mm*8mm”的镀锌法兰,2块尺寸为“400mm*400mm*10mm”的镀锌法兰(大钢板),460根尺寸为“700mm*18mm”的短钢筋(丝杆)盗走,后卖与他人。经河南德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尺寸为“240mm*240mm*8mm”的镀锌法兰单价为20.18元,被盗尺寸为“400mm*400mm*10mm”的镀锌法兰单价为56.26元,被盗尺寸为“700mm*18mm”的短钢筋(丝杆)单价为5.72元,被盗物品总价4761.72元。现所卖赃款已被挥霍。
综上,被告人付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为51211.68元。
被告人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河南德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峰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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