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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67********,汉族,初中毕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1月2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襄城县**镇**公司二楼澡堂内,将同事胡某某更衣柜内的手机(价值1941元)和钱包(内装280元)盗走,后付某某用手机通过消费转账的方式,又从胡某某手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盗走现金1629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5.书证;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慧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路**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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