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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l、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两点钟左右,被告人付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诗乡大道“世纪连锁网络”网吧盗窃一部OPPO牌A9手机。付某某将该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绥阳县洋川镇北环西路“广发通讯”手机店老板何某某。经鉴定,付某某盗窃的OPPO牌A9手机价值1049元。

2、2019年8月20日凌晨两点钟左右,被告人付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农机局家属院停车场一轿车内盗窃两瓶飞天茅台酒。付某某将其中一瓶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绥阳县洋川镇县晨光路84号辉豪烟酒店老板谭某某,另一瓶开封的茅台酒被付某某扔掉。经鉴定未开封的飞天茅台酒价值为1499元;对另一瓶已开封的飞天茅台酒的价格绥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不予鉴定。

3、2019年9月24日凌晨1点钟左右,被告人付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红旗中路3号公厕旁巷道一停放的轿车内盗窃一部苹果6手机、36元现金。经鉴定,付某某盗窃的苹果6手机价值950元。

4.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点过钟,被告人付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璐源城市广场后面老防疫站一停放的轿车内盗窃一部型号为Y66的VIVO手机。经鉴定,付某某盗窃VIVO牌Y66手机价值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寻找被害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谭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薛某某、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长激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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