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诉〔2020〕Z30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院**单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内电动车停放区挪车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雅迪牌电动车钥匙未取,其见四下无人,便将该电动车骑走。后付某某将盗得的电动车雨棚及后视镜拆下,并将该电动车骑到开州区**街道**院内藏匿。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14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付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户籍信息、购车发票、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意见书;
6.辨认现场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1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来
检察官助理 冉林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